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朱林書豪
相 對 人  張金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分期繳
納健保費用及所積欠之營業稅,故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本案前次訴訟已經勝訴。因此,懇請鈞院裁定暫免
徵收應納裁判費用,以利原告主張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
第152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
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向本院執行處每月分期繳納健保
費用及營業稅,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前次訴訟已獲
得勝訴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是以聲請人
既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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