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號AG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288,75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16日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
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1年8月16日,是
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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