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友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友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排尺肆支
、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4行「賭資及抽頭金計1,950元」應補充更正
「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1,850元,及被告所得之抽頭金
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民國70年間曾犯賭博犯行,
經本院以69年度易字第3549號刑事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悟
,復犯本案,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衡量期間不長,被
告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生具體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計3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及抽頭金1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1,850元,
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