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相 對 人  張善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4年7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7月28
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100年5月1日將該債
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受
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惟
相對人之戶籍已經戶政機關依法遷移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
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已遷移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各1份、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債務人戶籍謄本1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21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
份、公式送達內容1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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