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丁○○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陳少蓬 業已更名為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15813號被告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在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少蓬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鄉○○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少蓬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中午,由頭戴暗紅素色半罩式安全帽之陳少蓬,騎乘丁○○之母謝 陳寶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頭戴白色底土黃色條紋並有MIO英文字樣半罩式安全帽之丁○○欲前去購物,途中因見乙○○脖子上戴著一條白金項鍊獨自於路上行走,丁○○與陳少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少蓬騎車接近乙○○,待同日十四時許,乙○○行至臺中縣○○鄉○○街與德泰街口一處人少隱密之夜市停車場欲開車時,陳少蓬即於附近停車,由丁○○下車跑至乙○○身後,以右手拉斷乙○○之白金項鍊而搶得該項鍊及該項鍊上之玉佩墜子後,再跑回坐上機車,由陳少蓬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逃離後便將所搶得之該玉佩墜子丟棄於沿路之草叢。同日晚間,陳少蓬與丁○○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六號之金泰銀樓,由陳少蓬出面將前揭所搶得之白金項鍊變賣,並平分變賣所得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陳少蓬、丁○○共乘前揭機車○○○鄉○○路○○○○號前遭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金泰銀樓負責人 蔡炳銘 於警、偵訊中結證屬實。雖乙○○指認之行搶者為被告陳少蓬,而與被告丁○○及陳少蓬所供述者有所出入,惟此乃因被告丁○○行搶時係自被害人身後為之,被告陳少蓬停車等待處又係被告丁○○須以跑步方式往返而應有一定之距離,故被害人未清楚看到被告等之長相而難免誤認,然被害人就被告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行搶之時地仍指證甚詳,復與被告丁○○、陳少蓬所述相符,應認被害人之指證仍屬確實。又被告陳少蓬雖於偵訊時辯稱其係於被告丁○○搶奪後才知情,惟其於警詢中曾供稱係其臨時起意並提議行搶,而與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所供述者相同,且其亦承認案發時係其騎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與離開,及係由其出面至金泰銀樓變賣該搶得之白金項鍊,並與被告丁○○朋分變賣所得之款項,故被告陳少蓬若非係與被告丁○○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為何於得知被告丁○○搶奪後,仍繼續騎車載丁○○離開案發現場,甚且出面至銀樓變賣並朋分變賣所得,是被告陳少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金泰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張(自同年八月十一日至十三日之紀錄)附卷可稽及現場圖一張、被告二人行搶時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三張存卷可佐,被告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丁○○與陳少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前揭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行搶被害人甲○○脖子上之金項鍊及觀音玉佩,得手後由被告陳少蓬將所搶得之金項鍊至金泰銀樓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一萬一千七十元予以朋分,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此部分之事實雖有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證,惟依甲○○所述,搶奪伊金項鍊及翡翠墜子者,係自伊後頸部解開項鍊扣環,再伸手到前面接住脫落的項鍊與墜子,故行搶者顯係自甲○○身後為之,則甲○○是否可清楚看到行搶者之外貌進而為正確之指認即屬有疑,復為被告丁○○與陳少蓬迭於警、偵訊中所否認。且被告二人所稱,被告陳少蓬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金泰銀樓所變賣之白金項鍊,係被告丁○○之母親所有一節,此亦經證人即被告丁○○之母謝陳寶銀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是尚難僅憑甲○○之指證,即遽為被告丁○○、陳少蓬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應認被告二人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檢察官郭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書記官張榮田附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