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柯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478元,及
其中135,902元自民國92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2年2月23日止,尚欠款147,1
39元(含本金135,902元、利息11,237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