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張壯吉
被   告  蔡晏鈞 (原姓名 蔡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4
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5,365元(其中本
金121,0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30萬元,每次借款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按月
依約定方式還款,遲延履行時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4年4月29日止尚欠55,894元(其中本金49,935元
、利息5,411元、提領費100元、違約金448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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