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原 告 林楷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被 告 黃胤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三0二三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民國103年4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整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請求鈞院撤銷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嗣於106
年11月23日當庭捨棄第2項聲明,並變更請求如下:㈠、先
位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⑵被告不
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㈡、備位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進而主張本院應選擇擇一對原
告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核其變更乃係
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下稱司票卷】裁定允准在案(即
系爭本票裁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票卷、106年
度抗字第105號案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是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29條、第123條等規定,原告本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及該債權之請求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因向被告借款30萬元,故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然原告業於10
3年9月於桃園市○○區○○路都更旺建設公司桃園分公司
之總經理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將30萬元借款全數返
還被告,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因原告清償而
消滅;況系爭本票又屬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
日為103年4月24日,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
人如於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該等
票據權利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既於時效期間屆滿
後,始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自得主張向被告
行使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向被告借款30萬元後,均未曾返還
借款,故原告始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原告空言稱其
已於103年9月還款,應無足採;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為
103年4月24日,是於發票日起算3年,應至106年4月24
日之票據時效始屬完成,本件被告既於106年4月21日就已
具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難認系爭本票之時效業已完成
,更難認原告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之債權有無因清償而消滅?
㈡、如未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債權有無因清償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
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
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票據,被告本具行使系爭本票之權
利,原告亦不否認其曾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權擔保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惟主張原因關係債權已因其「清償
」而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
利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堪屬甚明。
2、經查,原告雖以言詞陳稱其已於103年9月間至系爭辦公室
將借款30萬元悉數返還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然該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就
其主張之清償事實,除前開言詞陳述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似無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稱依據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除於103年7月至8月向原告為催討外,於
103年9月後即無催討情事,可知原告應係於103年9月就
已返還票款完畢,故被告始未再繼續催討等節(見本院卷第
48頁),然被告所提之103年7月9日103年8月8日之對
話紀錄,並非兩造間所有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27頁),且查被告於103年8月8日後,似仍有與原告進行
對話,然卻無列印相關紀錄,則兩造於103年8月後,是否
仍有與該筆債務相關之對話,亦難依現行證據明晰,則原告
既僅空言主張其已清償借款30萬元,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為清償主張,
自無所據,由此難認系爭本票及其擔保之債權有因原告清償
而消滅。
㈡、如未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已有明定。由上可知,票
據債權人就該票據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將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當屬甚明。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130條、第137條第1項也分別有所規範。再前開「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
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
,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本件確實已有「請
求」此時效中斷之事實生成,被告卻未於請求後以「起訴」
方式保持中斷效力,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縱曾
因請求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如被告疏未起訴,該等中斷效
力仍可能無從保持。
3、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4月24日,有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4頁),堪認系爭本票之時效屆至
時間應為106年4月23日,被告既於106年4月21日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司票卷第2頁
),依上說明,此等聲請裁定行為,也屬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之「請求」,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僅需被告
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於106年10月20日前)起訴或為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該等時效中斷之效力即得加以維持;
惟經本院確認,被告於獲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至106年11月
23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前,均未再起訴、聲請強制
執行或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48頁),故系爭本票之時效,
固因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因所為之請求而中斷,然被告
竟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再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或為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則被告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依據民法
第130條當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仍應回覆
自發票日即103年4月24日起算,是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既至106年4月20日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
主張已取得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
進而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4、本件被告雖稱:兩造合作案子破局後就沒有再聯絡,也沒有
相關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但其後續有口頭催討,且有透過其
他人給原告工作機會的方式,讓原告得以還款亦有證人可為
證明,但因證人年紀大,故沒有傳證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但被告就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再行「請求
」原告返還票款之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無法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則難認系爭本票,有除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外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於時效抗辯部
分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 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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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發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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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30萬元│103年4月24日│林楷峻│桃園市蘆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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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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