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
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91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5年9
月16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截
至94年12月21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萬元使用,惟截至94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