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采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捷涵
被   告  張双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吳偉鴛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双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双明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程序說明: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采和 主張:被告張双明、吳偉
鴛等二人,因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對原告共同施行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害,故主張被告二人
應對原告負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吳偉鴛除否認曾對原告施行傷害行為外,亦主張
原告既欠缺證據,仍持續對被告吳偉鴛進行前開指謫,實屬
栽贓、誣告被告吳偉鴛之侵權行為,並使被告吳偉鴛之名譽
權受損,故反訴請求原告就前述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亦當
賠償被告吳偉鴛1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觀諸上情,堪
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及事實上均具
密切關係,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故被告吳偉鴛所提之反
訴,依上規定,於法尚合,即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双明、吳偉鴛等二人為夫妻,且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二人均屬原告之鄰居(原告當時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號4樓之4)。
㈡、詎被告吳偉鴛於103年12月18日21時10分許,因故與原告發
生爭執,原告因而至系爭房屋與被告二人理論,未料爭論過
程中,張双明突然朝原告揮拳,被告吳偉鴛又於旁拉扯原告
,導致原告往前趴倒,詎原告趴倒後,被告張双明猶徒手毆
打原告,以口咬傷原告面部,吳偉鴛則以腳踩、腳踏原告之
手部,是被告二人共同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
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又原告本從事工地工作,單日可受有
1,000元之報酬,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3年12月20
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共已修養4個月無法從事工地工
作,可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萬元,是被告二人既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計算式
: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張双明、吳偉鴛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
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張双明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先挑釁、硬闖至系爭房屋內
找被告二人理論,被告張双明為防免原告強行進入屋內、用
手推原告出去時,原告竟突然毆打被告張双明,進而壓制被
告張双明於地上、用手勒住被告張双明之脖子且持續揮拳毆
打被告張双明之面部,故被告張双明既受原告壓制,為行防
禦始咬傷原告,故原告所受之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前胸
鈍挫傷,均屬原告毆打被告張双明左臉或其嗣後自傷所致,
難認被告張双明需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民刑事審
理程序中自陳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前後有異,難認原告所稱
其受有工作損失為合理;且就同一爭端,業經鈞院以105年
度桃簡字第824號(下稱824號案件)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
張双明3萬2,150元,如被告張双明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偉鴛則以:原告就兩造發生爭執經過,前後說法不停
變異,難認原告稱被告吳偉鴛有傷害原告等事實為真實,且
就被告吳偉鴛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
45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吳偉鴛無罪,顯見被告吳偉鴛實未對
原告實施傷害行為,系爭傷害更非被告吳偉鴛所致,則原告
主張被告吳偉鴛應負損害賠償一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可信為真實,被
告張双明因此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6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刑拘役50日確定,被告
吳偉鴛一審雖遭判刑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經改判無罪等
情,除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下稱偵字卷】、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104年度
易字第1060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下稱
刑事二審卷】核閱無訛,此等客觀事證自亦可作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吳偉鴛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㈡、被告張双明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
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偉鴛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
,縱然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責任之要件,較刑事共同正犯之成
立要件為寬,亦即於民事侵權行為領域中,僅要各行為人之
個別侵權行為(未論故意過失行為),均屬被害人受有損害
之共同原因,因而使各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即
可讓個別行為人就被害人之同一損害,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但成立此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仍當以個別
行為人之行為實已合乎侵權行為要件,否則無從成立共同侵
權責任,應屬甚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吳偉鴛
毆打、腳踩、腳踢等傷害行為,受有權利侵害,上情卻為被
告吳偉鴛所否認,是依該等情事,原告縱然主張被告張双明
、吳偉鴛須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於訴訟
舉證上,得減輕原告對行為及系爭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
任,然原告仍須就被告吳偉鴛個人「確實」有實施侵權行為
或實施危險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3、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偉鴛確實對其有實施侵權行為一事,主要
是以原告本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陳述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然查:
⑴、原告於兩造爭執翌日之103年12月19日至警局做筆錄時,陳
稱兩造爭執經過略為:我於103年12月18日21時10分許,於
系爭房屋走廊外,遭一名女性及一名男性傷害,該名女性的
小孩常造成我居住上之困擾,18日晚上,該女性先去我住處
踹門,我才去系爭房屋詢問他為何踹門,該名男性就先動手
打我,女性一直打我的頭部及眼睛,接著我就還手自衛並用
手將她抱住,該名男子邊打我,她就用嘴巴咬我的左臉,我
痛到受不了,就把她推開,該名男子及女子用徒手打我,該
名女子有用腳踢我並用嘴巴咬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
3頁反面,下稱第一次警詢筆錄);而於103年12月30日原
告第二次為警詢筆錄時則稱:經過情形跟我第一次做筆錄所
描述的一樣,在場的人有我、張双明、吳偉鴛,因為當時被
張双明咬,故我要保護自己,出手將他一陣揮打,我有跟他
說不要打,但他們還是要打我,所以事出突然,我也不知道
我打到張双明身上哪個部位,造成他受傷(見偵字卷第5頁
反面,下稱第二次警詢筆錄),原告於開庭時亦自承其當時
在警詢時,有閱讀過筆錄後才簽名(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
),依據常情,如警詢筆錄確實有誤載或與原告陳述本意明
顯不相符時,應可請求修正相關紀錄,然單依原告第一次、
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書面內容,原告於警詢過程中,均未曾提
及兩造爭執過程中原告有跌倒一事,而依該等紀錄,可知原
告於最靠近兩造爭執所為之司法正式筆錄,其向偵審機關陳
述被告二人施行之行為樣態為「徒手毆打」、「腳踢」、「
嘴巴咬」,且稱被告二人攻擊原告之部位為「頭部」、「臉
部」、「眼睛」,堪屬甚明。
⑵、嗣原告於兩造爭執發生數月後之104年2月2日,於偵查時
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爭執發生經過則為:張双明與吳偉鴛到
我家門口踹我的門,說要給我好看,但我當時不在家,是我
女友跟我說,我回來聽到後,就上樓跟他理論,張双明一開
門,我跟張双明說到樓下管理室去談,我說:「如果你要打
我,去樓下談,要打也到樓下在說。」張双明就靠過來,先
對我揮拳,我就跌倒,手掌著地,吳偉鴛一直踩我的手讓我
骨折,張双明一直踢我,並且一直朝我揮拳,我就說不要打
了,我被張双明壓在下面,張双明還是靠近我並且咬我,因
為太痛了我才開始反擊,有推他也有打他,我在警詢時有提
及吳偉鴛踩我的手,但警詢筆錄沒有紀錄到,當時警察只跟
我說名字,我沒有辦法辨別,我有說是男生咬我,女生踩我
的手,我沒有說是女生咬我的,(剛所說的話)沒有證據證
明,就只有我、張双明、吳偉鴛在場(見偵字卷第46頁,下
稱偵查筆錄),是比對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次警詢筆錄及
偵查筆錄,可知原告似遲至製作偵查筆錄時,始稱於兩造爭
執時,原告有跌倒、並於跌倒後遭被告吳偉鴛趁隙踩踏手掌
之情。
⑶、又原告於兩造爭執發生1年後之105年1月15日之一審刑事
程序,於檢察官行主詰問,原告自行陳述兩造發生之衝突經
過則為:張双明、吳偉鴛於103年12月18日來踹我的門,並
且大聲吆喝說要我出來面對,當時我不在家,故我下班回家
後,我女友跟我說這件事情,所以我就上樓去找張双明、吳
偉鴛理論,我敲系爭房屋的門後,看到張双明、吳偉鴛,當
時我問張双明你是否在找我,你有什麼事情需要踹我家的門
,然後張双明的身體一直往前傾並作勢要打我,所以我將手
舉起來要阻擋,然後張双明一直朝我揮拳,我有說不要打了
,但因為我被打了幾拳,所以我就摔倒了,當時摔倒我往前
傾,但是沒有趴著,我用雙手撐住地面,雙膝著地,但我右
手手掌的手背被吳偉鴛用腳踩著,但我不知道吳偉鴛用哪一
隻腳踩我,然後張双明一直打我,我用左手從張双明後頸部
抱住張双明,然後張双明就開始咬我,後來我想盡辦法將自
己的(右)手從吳偉鴛的腳下抽開,並開始反擊,我雙手揮
拳反擊張双明的頭部,然後張双明就放開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第31頁,下稱刑事一審筆錄),是於刑事一審筆錄中,原
告更進一步表明,當時原告因遭被告張双明揮拳故「向前傾
倒」、傾倒後有「雙手撐住地面」、「手背遭吳偉鴛踩踏」
等情,然經原告掙脫後,原告亦曾以「雙手」揮拳,反擊張
双明之頭部,堪屬明確;而原告於斯時更進一步清楚主張「
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是因為吳偉鴛腳踏其手所致、「前
胸壁鈍挫傷」可能是有撞倒地面之類造成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第32頁),是依據刑事一審筆錄,可見原告本身,業已明
確特定被告吳偉鴛「腳踏」原告手部之行為,屬原告受有右
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之主因。
⑷、惟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原告:「為何在警詢時並未表示吳偉
鴛採你的右手?」、「為何你於警詢時沒有說吳偉鴛以拳頭
打你的頭部?」等問題,原告之答覆均為「拒絕回答」,此
等回答情狀似已有異;嗣後原告始稱其拒絕回答之原因係因
「原告是在受傷情形下去警詢做筆錄,可能因為緊張,所以
無法將細節交代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1頁反面至
第32頁)。
⑸、又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原告另稱當時遭
揮拳後摔倒之姿勢為「坐著往後仰,然後背面著地」(見刑
事一審卷第32頁反面),而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過程,質問
原告為何兩次所述之跌倒姿勢不一時,原告則補充:「剛開
始張双明打我的時候,我摔倒時呈身體朝前,我以手掌撐地
起身,然後張双明又繼續打我,所以我又摔倒並呈現身體朝
後之狀態」(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反面),但就同一爭執事
件之始末,比對原告所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次警詢筆
錄、偵查筆錄及刑事一審筆錄,可見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過
程,就其指述「吳偉鴛有趁原告跌倒、進而踩踏原告右手致
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等情,非屬一致,甚而有
逐步增添不利於被告吳偉鴛陳述之情形。
⑹、而於兩造爭執發生1年多後之刑事二審程序,法官於105年
10月20日就被告吳偉鴛如何向原告施行傷害行為時,原告則
稱:我的右手確實是吳偉鴛所踩,我被張双明打到躺在地上
,我一直喊不要打了,他們兩個一直打我,他一直用腳踩我
。我只知道人在踩我,但是我沒有辦法清楚知道他是如何踩
我,是吳偉鴛踩我,因為吳偉鴛站在我右手邊,張双明坐在
我身上一直在打我,我極力在保護自己,因為張双明一直打
我的臉,我跟他說不要打了,然後他就開始咬我的臉,我實
在很痛受不了,所以我的手才去抓他,因為我的右手一直被
踩住,所以我的右手也無法反擊,我無法確定他是穿拖鞋還
是打赤腳,只是感覺手被踩住,因為當時我被張双明打到躺
在地上,吳偉鴛是站在我旁邊的,我有看到腳的踩踏動作,
有看到腳在踩我的手(見刑事二審卷第65頁,下稱刑事二審
筆錄),再對比刑事一審筆錄及刑事二審筆錄,原告於刑事
一審筆錄時稱「我右手手掌的手背被吳偉鴛用腳踩著,但我
不知道吳偉鴛用哪一隻腳踩我……後來我想盡辦法將自己的
(右)手從吳偉鴛的腳下抽開,並開始反擊,我雙手揮拳反
擊張双明的頭部」(見刑事一審筆錄第31頁),卻於刑事二
審筆錄稱「我的右手一直被踩住,所以我的右手也無法反擊
」(見刑事二審筆錄第65頁),顯見原告就其本身右手受被
告吳偉鴛踩踏之壓制程度、壓制時間、可否反擊等情,嗣後
說法又再行更易。
⑺、依據常情,縱然互毆之當事人,可能因過程事態混亂,無法
清楚記憶雙方肢體行動之發生細節與順序,然爭執過程中,
如行為人曾進行過特殊之攻擊樣態,並致被害人受有特別嚴
重之傷勢,依據一般常情,被害人就前開爭執情節應仍能清
楚記憶,並可於第一時間即進行指述,要求偵審機關明確記
載,藉以釐清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且被害人前後就該部分之
指述情節,應不會有太大的差異;考量原告主張被告吳偉鴛
「於原告跌倒時趁隙施行踩踏」所致之傷害情態為「右手第
四掌閉鎖性骨折」,該等骨折傷勢,實已經逾越一般毆打過
程常導致之擦傷、挫傷,且原告受有此種傷害方式也具有一
定之特異性,則原告就其所受嚴重傷害之受傷經過,明知自
己受有「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此等較嚴重之傷害,竟未
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中,逐一陳
明此等傷害之受傷經過,僅泛稱被告二人施行之行為樣態為
「徒手毆打」、「腳踢」、「嘴巴咬」,被告二人傷害原告
之部位為「頭部」、「臉部」、「眼睛」,而無任何原告有
跌倒或原告遭吳偉鴛「踩踏」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頁),
則原告遲至數月後之偵查筆錄中才稱原告於爭執當時有跌倒
、右手有遭吳偉鴛「踩踏」等情,甚而於一年後之刑事一審
程序中,進一步改稱原告爭執中,實際跌倒次數高達2次,
並於刑事二審程序中,陳稱原告有清楚看見吳偉鴛以腳「踩
踏」原告之右手,且原告因吳偉鴛一直踩住原告的手,導致
原告之右手無法反擊,則原告此等距離案發時間越遠,原告
陳稱被告吳偉鴛對其施行傷害行為之內容越清楚、傷害程度
越劇烈之情形,似與一般常情有悖,則原告於偵查、審判中
所為陳述,是否確實與實情相符,堪有疑慮,且原告如持續
性的受到被告吳偉鴛之踩踏,則就其踩踏之概略情形,或被
告吳偉鴛當時腳有無穿鞋等情形,均無法說明,也難認可與
常情相符。
⑻、況觀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刑事一審程序中,均一致陳稱
當時爭執經過係被告張双明遭陳采和毆打並壓制於地,然二
人之陳述中,均無提及原告於爭執過程中有跌到之情事(見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
41頁、刑事一審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是
原告片面主張其有遭被告吳偉鴛踩踏受傷之情態是否為真實
,更值懷疑;尤其原告於檢察官詢問為何其未於警詢時即稱
吳偉鴛有腳踩踏右手、拳頭打臉部等情,原告未能提出合理
說明,第一時間反以「拒絕回答」之方式予以回應(見刑事
一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則原告陳述之真實性,益加
具有疑慮。
⑼、則依據上開情事,原告陳稱其於雙方爭執時,其曾因遭人拉
扯趴倒,並於趴倒時遭被告張双明持續毆打,被告吳偉鴛腳
踏、腳踢攻擊,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及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除原告個人之片面陳述外,均無其他相應之證據
情事情況可為證明,本院無從單以原告之個人陳述,遽認原
告所述為真實,亦難認此等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前胸壁
鈍挫傷為被告二人所造成。
⑽、又原告主張:如原告所受之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為其自
身徒手攻擊被告二人所致,當屬醫學上所稱之「拳擊手骨折
」,此拳擊手骨折之骨折部位,多發生於受壓最大之第五掌
骨,而非第四掌骨,而本件原告僅有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
骨折」,而第五掌骨卻無傷害,顯見此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
折應為被告二人中某人所致,而非原告自身所為(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然觀原
告自行提出之醫學資料,其雖稱:拳擊手骨折是手的「第五
掌骨骨折」,在掌骨頸,然其就「拳擊手骨折」之症狀,後
續亦稱通常「發生於5隻手指或者手指骨」,當受到衝擊或
壓力時,就像被拳擊手重擊的對象,骨折通常是拳頭被硬物
衝壓與未受保護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依前
述資料,縱然於一般情形,由傷者自行徒手擊打物品、他人
招致之掌骨骨折,較常發生骨折之處雖為第五掌骨,然如依
據行為人攻擊之具體情狀不同,仍不能排除其他手指之掌骨
,亦有可能因傷者自行徒手擊打物品、他人招致掌骨骨折之
情形,另外,長庚醫院回函稱,其僅能得知原告所受之傷害
為鈍挫傷,無法得知該傷勢係由何器物造成(見刑事二審卷
第24頁),並稱任何鈍傷均可能造成原告右手第四掌閉鎖性
骨折(見本院卷第188頁),則鈍傷既屬「強力撞擊造成之
傷害」,於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吳偉鴛有對原告施以強力撞擊
之情況下,亦難單以此傷勢結果,遽然反推被告吳偉鴛有對
原告施以「腳踩、腳踏」之傷害行為。
4、再原告於民事程序中,雖透過訴訟代理人主張其所受左臉部
挫傷、左臉擦傷,亦因被告吳偉鴛徒手攻擊所導致(見本院
卷第143頁),然原告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已經由原告本人
具體特定其之所以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係因為被告
張双明打的(見刑事一審卷第32頁),則原告於民事程序中
,始推翻原告本人先前所為陳述,另行主張其受有左臉部挫
傷、左臉擦傷傷勢,為被告吳偉鴛所致,亦難認該等主張,
為有理由。
5、綜合上述,依據現行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吳偉鴛確實於
103年12月18日曾對原告施行有諸如腳踏、徒手攻擊、腳踩
等傷害故意侵權行為,難認被告吳偉鴛需就原告受有之系爭
傷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中有關「右手第四掌閉鎖性骨折、前胸
壁鈍挫傷」等傷害結果,均屬原告跌倒後,仍遭被告二人持
續攻擊所致(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然原告
主張自己曾因被告二人攻擊跌倒一事,除其個人陳述外,均
無得以佐證之證據,且原告所稱之跌倒情狀,前後欠缺一致
性,本院實難以現行證據,遽認原告主張其所受有之右手第
四掌閉鎖性骨折、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二人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双明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張双明於上述時地毆打原告、咬傷原告,並使原告受有
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已為被告張双明以書狀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38頁),則該等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
益,且該等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2、被告張双明實施毆打、咬傷行為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
法事由?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
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
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
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
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
,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
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
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
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
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
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本屬當然。
⑵、經查,原告於進入系爭房屋時,被告張双明曾阻止原告不准
進門,並推開原告(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且經刑事一審
勘驗被告吳偉鴛之警詢筆錄光碟,亦可得知當時被告張双明
確實曾推開原告,而原告於受張双明推開時,亦有指責被告
張双明「你打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
),是被告張双明該等「推開」情事之力度與情態為何,何
以會使原告認定被告張双明所為已達「毆打」之程度?是否
屬防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必要程度,可該當「正當防衛」
行為?似非無疑;爾後原告及被告張双明,發生有互相毆打
之情事,然雙方就彼此毆打之經過、造成彼此之傷勢與情態
,均欠缺有一致之陳述,且原告與被告張双明所實施之毆打
、咬傷,均已非單純之排除侵害行為,是依據現行證據情事
,本院無從分析何方屬初始施行不法侵害行為者、無從辨明
各個攻擊行為間之必要程度、也無從分析何者屬反擊行為,
故於此情態下,考量互毆實屬雙方互相攻擊、還擊之行為,
於此相互攻擊之情態下,原告與被告張双明對彼此施加之各
次傷害,均非單純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仍有故意傷害對方
之意思,難認被告張双明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張双明主張其毆打、咬傷原告得依正當防衛免責云
云,顯屬無稽。
3、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張双明於上述時地毆打、咬傷原告,並
使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法益,且該等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被告張双明無法主張該等行為屬正
當防衛行為之情況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双明賠
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⑴、不能工作損失(可主張0元)
原告固主張其本為按日計酬工地工人,於其受有右手第四掌
閉鎖性骨折後,有4個月不能提拿重物,故具不能工作損失
損害10萬元云云,然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所受右手第四掌閉鎖
性骨折,因其無法舉證屬被告二人中某人所致,故難認原告
可就該部分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況查原告其為工人且有請
假之情事,僅有「 陳玉山 」出具之雇主書面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7頁),然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103年至105年度之
財產歸戶資料,均未見原告具「薪資所得」之資料項目(見
本院卷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且亦無原告有任
何勞保及就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則單憑此等第三人
自行製作之書面紀錄,本院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案發前後,
曾有擔任工地工人之情事;況查原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第
二次警詢筆錄均稱自己之職業為「音樂老師」(見偵查卷第
3頁、第5頁),該等職業類別,實與原告於本件民事程序
時陳稱其為工地工人一事迥異,本院更無從依此認定原告確
實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1萬元)
①、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受有之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堪認受
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然
審酌原告與被告張双明,因未能妥適處理鄰居爭議,即為細
故相互毆打、傷害,佐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見偵查卷第5頁
);被告張双明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另徵
兩造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
5、被告張双明得否主張抵銷?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双明因傷害行為所致原
告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因而須負上開損害賠
償,既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因債務性質特殊,立
法者業已明定債務人(即被告張双明)不得主張抵銷,本件
被告張双明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況被告張双明就原告故意
傷害行為對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提訟,並經本院82
4號案件受理在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張双明3萬2,150
元,被告張双明業經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數受償完畢,(見本
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益證兩造於此並無「二人
互負債務」、可予以抵銷之情形,是被告張双明上開所辯均
無足取。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双明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双明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70頁)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双明給
付1萬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吳偉鴛(下均稱反訴原告吳偉鴛)主張:原
告即反訴被告陳采和(下均稱反訴被告陳采和)與被告張双
明、反訴原告吳偉鴛發生爭執後,竟自殘使自己受有右手第
四掌閉鎖性骨折、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然佯稱前述傷害為
反訴原告吳偉鴛所致,並向反訴原告吳偉鴛提起民事訴訟並
請求賠償,當屬誣告行為,且已侵害反訴原告吳偉鴛名譽權
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陳采和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陳采和應給付反訴原
告吳偉鴛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陳采和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陳采和則以:反訴原告吳偉鴛於105年3月31日遭
刑事一審為有罪判決,並判決反訴原告吳偉鴛應受有期徒刑
2月,故其本於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於105年9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難認具「誣告」此侵權行為之故意,
又刑事二審遲至105年11月11日始改判反訴原告吳偉鴛無罪
,顯屬反訴被告陳采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始發生之情事
,縱然刑事判刑一、二審不同,仍難認反訴被告陳采和提起
訴訟之行為,屬誣告行為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吳偉
鴛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
反訴原告吳偉鴛既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陳采和之誣告行為,受
有名譽權之侵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自應就反訴被告陳采和有何侵權行為、該等行為有何可歸責
性、違法性、反訴被告陳采和之行為與反訴原告吳偉鴛權利
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
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
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
成立誣告罪。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參照),再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
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
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
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
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反訴被告陳采和於刑事一審程序之偵審歷次陳述雖非
一致,然該審法官綜合卷證資料,仍認定反訴被告陳采和歷
次陳述大抵一致,並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故判定反
訴被告陳采和之陳述可信,甚而判決反訴原告吳偉鴛須負刑
事責任,有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
依此等判定結果,難認反訴被告陳采和於刑事程序之提出告
訴行為,屬故意憑空捏造之誣告行為;又本件刑事一審判決
係於105年3月31日做成(見本院卷第73頁),而刑事二審
判決則是於105年11月11日做成(見本院卷第77頁),是反
訴被告陳采和本於刑事一審業已判決反訴原告吳偉鴛須負刑
責之情形下,於刑事二審判決做成前,早於105年9月19日
就已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反訴原告吳偉鴛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所提之民事訴訟亦非全然無據
;況於反訴被告陳采和收受反訴原告吳偉鴛於刑事二審改判
無罪之判決,就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結果,亦已積極以書狀
條列陳明其認刑事二審判決有失周全之處,並續而請求本院
進行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顯見反訴
被告陳采和係就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仍有相當理由之質疑
,則反訴被告陳采和以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結果,主張被告
吳偉鴛因傷害行為,需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誣
告此侵權行為之故意。
四、綜合上述,本件依反訴原告吳偉鴛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反訴
被告陳采和基於誣告之犯意,杜撰虛構反訴原告吳偉鴛傷害
一事,自難認反訴被告陳采和有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是反訴原告吳偉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陳
采和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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