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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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維鼎 訴訟代理人 鄧文貴
黃金湖 被告 張那美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那美之兄 張穩勝 即 張明燦 ,因積欠原告管理費,為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285號案執行張穩勝所有之不動產。
詎張穩勝為取得拍賣執行不動產的分配款,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明知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600,000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6192號案聲請支付命令通知張穩勝,張穩勝亦無異議讓其確定,復再由被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要求分配4,0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張穩勝既實際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為此,基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依法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192號支付命令參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285號分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大漢思源大樓起造人中國打字機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三分之一之董事,該公司提供土地與建商巨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原告所屬大漢思源大樓共128戶及地下二層,於民國83年5月分得50%建物房屋64戶及20個汽車停車位價值約9,000餘萬元。又被告於84年起經營健康藥品貿易大盤商,為公司負責人,嗣後移民加拿大為該國公民仍續於當地經營健康藥品事業,被告配偶則另於中國廣東經營衛浴銅器製造之台商,轄下員工約200餘員。被告早自80年9月22日起即出借3,600,000元予張穩勝,並以臺北市○○街○○○巷○號8樓房屋及其五筆土地於80年9月25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債權擔保,故有充分之資力借貸予張穩勝,與張穩勝關於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經確定後,再行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本票債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簡字第639號卷,以下簡稱板院卷,第5~8頁)、本票(板院卷第11、12頁)、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板院卷第16~17頁)、聲明參與分配狀(板院卷第18頁)等件堪可佐證,應可認定屬實。惟被告仍以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張穩勝積欠之債務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與張穩勝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由張穩勝開立無原因關係之本票予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穩勝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由張穩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陳稱其理由為:被告與張穩勝間為親兄妹關係,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甫於98年2月26日完成查封登記,被告旋即於同年9月24日提出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且本票發票日的時分別為9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即短短1個月間開立的票據債權高達16,600,000元,顯違常情等語,並提出上揭事證為佐,惟法律並未禁止兄妹間發生巨額債權債務關係,以及於他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由債務人之親屬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所述被告與張穩勝間的親屬關係並聲明參與分配云云,已顯於法未合,且其理由僅能說明巨額債務發生的時間甚為短促,於一般人較為少見,也非顯然異常,充其量僅能屬於對於借款經過之質疑,而非法律上的意見。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與張穩勝間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所為票據行為事實,則未能舉證以明,是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張穩勝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的開立與交付行為。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192號支付命令參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285號分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
┌──┬────┬─────┬─────┬──────┬───┐│編號│發票人│面額(新臺│發票日│受款人│備註││││幣)││││├──┼────┼─────┼─────┼──────┼───┤│1│張明燦│4,000,000│90年11月30│張那美│││││元│日│││├──┼────┼─────┼─────┼──────┼───┤│2│張明燦│3,000,000│90年11月30│張那美│││││元│日│││├──┼────┼─────┼─────┼──────┼───┤│3│張明燦│2,500,000│90年11月21│張那美│││││元│日│││├──┼────┼─────┼─────┼──────┼───┤│4│張明燦│3,000,000│90年10月30│張那美│││││元│日│││├──┼────┼─────┼─────┼──────┼───┤│5│張明燦│2,500,000│90年10月30│張那美│││││元│日│││├──┼────┼─────┼─────┼──────┼───┤│6│張明燦│1,600,000│90年11月18│張那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