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宏霖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0024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宏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29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週邊(西往東方向),因未依規定速限行駛,經雷達感應測速儀器自動偵測所得行車時速為113公里,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63公里,為警依採證照片據以掣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11月26日)前到案,並依法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郭雅梅 ,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後,仍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就汽車所有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郭雅梅於99年9月29日2時39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3233-UT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超速駕駛,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舉發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受處分人業已依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歸責事宜,惟該局卻又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同時違反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然受處分人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法律所無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做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處分;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參諸本條文前後連貫,並連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足見本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顯無意規定在此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未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益徵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準此,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ㄧ人時,依前開說明,並無將此轉嫁至汽車所有人,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者,得逕行舉發;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明定「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原舉發機關作成舉發通知單,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林宏霖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並通知應於99年11月16日到案說明(裁決書更改為99年11月26日),此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受處分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即於99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經臺北市議會陳議員永德研究室代轉裁決機關陳述書後,並於99年11月24日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表明實際駕駛人為郭雅梅,有該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本件之實際駕駛人為郭雅梅,應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汽車牌照部分,以受處分人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並於99年11月22日送達予受處分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亦先予敘明。
㈡又實際駕駛人郭雅梅有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
間行經上開地點,以時速11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3公里,經警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後,以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此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舉發照片所顯示,受處分人所行駛之方向於同時間內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是亦無可能誤判為其他車輛之情形。且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593-062/60019號)經檢定合格並於98年12月18日核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11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93245670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之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得依該條裁處汽車所有人者,需汽車所有人有故意、過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亦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
則上應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而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則此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無法解免,此與實際使用車輛並發生違規情事而為歸責對象之汽車使用人為何,係屬二事。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其並非係實際駕駛人等語為辯,惟受處分人對於其將所有之車輛借予郭雅梅使用ㄧ節,既未舉證其對於郭雅梅使用該車之情形有何監督、管理注意之實,是受處分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盡篩選控制之責,復未進一步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既經推定過失,也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當時行車時速達113公里,超過規定之60公里最高限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本件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受處分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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