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 吳晉葦 訴訟代理人 張柏淵 律師被告 許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521元,嗣於審理中之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7,478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恒豪於97年12月1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北投路之際,原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於注意,致其車頭與由原告所駕駛,沿臺北○○○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凸骨折、陰莖硬塊及血腫術後、右側睪丸挫傷、陰莖血腫塊及疑似產生偽動脈瘤等傷害。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169元;因治療期間計有147日無法自理生活由其母親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294,000元;又原告自事發後,有147日(4.9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22,500元;再原告因傷後造成勃起功能障礙,生殖機能毀敗等傷害,皆嚴重影響原告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亦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42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險部分已經理賠56,414元,需看護的天數過多、精神慰撫金請求的額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違反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規定肇事而致傷,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相當於看護費用、工資損失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被告均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98士交 簡附民 第89號卷第15~18頁)、診斷證明書(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19~26頁、本院卷第26~30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
28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29~32頁)、醫療費用單據(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33~45頁、本院卷第34~41頁)、薪資證明書(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46頁)資為佐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因肇事撞及原告的侵權行為。堪可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被告出於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生,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僅對於賠償金額有所爭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四、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一)醫療費用請求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共計68,169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單據27紙(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33~44頁、本院卷第34~41頁)、中醫醫療收據3紙(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45頁)、護腕1具購買收據
1紙(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33頁)為證,被告對於收據之真正及費用額均不爭執。查:原告於97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接受治療,至97年12月21日出院;又於98年2月16日入院,同月19日出院;98年2月26日再度住院,接受相關手術後,於3月2日出院,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19、20、22、23頁),上開原告之請求中,原告請求中醫醫療之花費部分計有12,000元,所開藥品及治療方法既未經醫師處方,是否為本件傷害醫療所必要尚乏証明,自難認係必要醫藥費用,此部分醫藥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再原告所受傷勢,依起訴事實所述,大抵均為下半身骨盆附近之傷害,其另購「護腕」支出350元,原告並未陳明與其傷勢之治療有何關聯性,自難認係必要費用支出,亦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因醫療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單據所示,有98年6月15日支出460元、98年1月12日支出460元、97年12月30日支出460元(扣除證書費450元)、98年1月7日支出460元、98年6月9日支出460元(扣除證書費200元)、98年2月26日至98年3月2日支出22,008元、98年2月16日至98年2月19日支出16,257元、97年12月18日至97年12月21日支出6,746元、97年12月18日支出650元(以上為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34、35、
36、37、39、41、42、43、44頁)、97年12月31日支出46
0元、97年2月5日支出300元、98年6月24日支出300元、98年11月17日支出460元、98年11月9日支出300元、98年10月13日支出473元、98年12月7日支出310元、98年12月11日支出385元、99年3月8日支出460元、98年3月10日支出365元(扣除證書費300元)、98年11月24日至98年11月26日支出4,705元、99年2月3日支出65
0元(本院卷第34、35、36、37、38、39、40、41頁)共計共計57,129元(460+460+460+460+460+22008+16257+6746+650+460+300+300+460+300+473+310+385+460+365+4705+650=57129)診療時間大致與上開在院及在家休養時間相符,核屬原告因手術及相關治療所生治療被告所造成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相當於看護費用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由活動,自事發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5月13日,共計147日由其母親看護,請求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依僱請看護費用每日需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應為294,000元,並提出醫院看護費用明細、看護公司收費標準通知為證(本院卷第56、64頁),被告對於原告於術後需人看護,且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價為每日2,000元乙節亦不爭執。經查:原告之治療過程,為原告陳稱:原告前後於97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接受治療,至97年12月21日出院,醫囑即須石膏保護臥床休息,並說明骨折之癒合期間預計為3個月,原須休養至98年3月21日,惟此段期間內原告之身體情況一直未完全康復,復於98年2月16日入院,2月19日出院,98年2月26日再行住院,接受相關手術後,於3月2日出院,直至98年4月13日,醫師仍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尚須休養一個月,亦即至少須休養至98年5月13日等語,核與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一致(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19~26頁)。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為基準且期間為147日應尚為合宜,則參照前揭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受被告之侵害而增加該相當於看護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應為294,000元(2000×147=294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工作收入之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係髮型店的美髮助理,後升任為設計師,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受傷期間以147日計算,所受的工作損失為122,500元乙節,為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1紙(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46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傷而受有工作損失並不爭執。然查:原告於96、97年均無收入,於98年始於「尚玲國際髮型名店」領得薪資總額為108,000元,若換算為每月薪資應為每月9,000元,為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1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工資應為受傷期間之工資損失,參諸上揭判例見解,尚有偏失,應將其目前薪資就其未有所得、或其學徒期間、升任設計師之薪資一併為考量,本院核認以每月15,000元,較為適當。次查:原告復原所需合理時間為147日,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73,500元(15000×147/30=735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為原告陳稱:其於車禍後住院出院多次,亦曾接受數次手術,並於骨折處打上石膏。手術後之傷口十分疼痛,最初10天皆須使用尿袋始能正常小解,且由於手部、骨盆處骨折以及陰莖所受之傷害,致原告日常生活吃飯、洗澡、排泄及外出皆無法正常進行,而須家人輔助。原告復由於手部、骨盆及陰莖部之傷害及疼痛,致其就寢時無法正常翻身,疼痛嚴重時甚至於地上翻滾爬行。於此種異常不適之情況下,原告自車禍後長期無法正常入眠,而須服用鎮靜或安眠藥物始能入睡,然而依賴藥物所得之睡眠並不能正常回復原告之精神與體能,長期下來原告之精神狀態常陷於恍惚、極端憂鬱之情況等語有關傷癒情狀之說明,參照原告係受生殖系統傷害的傷勢,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同時受有損害,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主要是美髮設計師,現已服役;被告則係專科肄業,月收入平均為30,000元,名下並有不動產及汽車等,原告所受傷勢確頗為嚴重,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900,000元較為相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24,629元(57129+294000+73500+900000=0000000)
五、原告之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著有判例。本件事發當時,原告當時亦有紅燈越線臨停的違規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98士交簡附民第89號卷第29~32頁)附卷可參。而原告臨停位置失當,亦應認係其易遭原告違規撞及之原因,是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約占10%,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1,192,166元(0000000×(1-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六、強制責任險之賠償折抵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1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尚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56,414元,原告對此亦自認屬實(本院卷第24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賠償金額後為1,135,752(0000000000000=0000000)元,始屬適法。
七、綜據上述,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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