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豊五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士簡字第207號)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606號)並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99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豊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呂豊五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手機換錢而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嗣因手機出賣未成,「阿文」聯絡呂豊五於98年7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中正高中前郵局隔壁之統一超商見面,以合作職棒簽賭為由,央託呂豊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每星期分紅新臺幣(下同)1萬元,呂豊五可預見素不相識卻無故與之合作職棒簽賭獲利之「阿文」,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前揭郵局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北投文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阿文」使用。嗣「阿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女性服飾之訊息,致 葉姿君 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依循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ATM上操作,誤以輸入密碼而匯款9,250元至呂豊五前揭帳戶內,葉姿君發覺遭扣款始知受騙報案,而查知上情。
二、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檢察官依前揭條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理由,此乃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必要法定程式,並應依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將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呂豊五、被害人葉姿君,復因本件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均未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於偵查中更同意於被告賠償9250元後,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至17、23至24、29至30頁),是以,本件若緩起訴處分,依同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故無聲請再議之人,則依同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規定,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待同法第256條至258條所定再議程序完成,緩起訴處分未受撤銷,始能認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並據以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起算緩起訴處分期間。
(二)查原偵查檢察官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98年11月17日當庭有向被告表明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及閱覽緩起訴處分注意事項等資料,並取得被害人同意(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9至32頁),嗣後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管轄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遍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0號偵查卷內均無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復未見有依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送達與再議程序,易言之,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法定程式未臻完備,無從對外發生效力,進而無法起算緩起訴確定日及緩起訴期間起算日。
(三)承上,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固在偵查庭內對被告表明願意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但既未依法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完成送達及再議程序,應認前揭緩起訴處分程序未臻完備,尚未對外發生效力,亦無從起算緩起訴期間,是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所犯前揭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要難該當於同法第303條第4款「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害人葉姿君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被告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固得預見取得其前開帳戶資料之「阿文」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阿文」使用,已如前述,惟「阿文」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間關於集團成員、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阿文」使用,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前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98年7月7日犯本案前,曾於98年5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99年7月5日判決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復考量其因財務困難,需錢窘迫,貪圖小利而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阿文」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雖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但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翌日旋感不妥,立即前往郵局查詢,未料,被害人葉姿君業已受騙完成匯款9250元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9200元,被害人亦當庭表示收到賠款即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此有被害人偵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斟酌原偵查檢察官亦考量前情於偵查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機會,並命被告書寫悔過書,此有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在卷可按,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蒞庭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及被告表明願受刑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足資懲戒。
五、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判決主文宣告之主刑,需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檢察官聲請得易科罰金,或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方式為之,本院無從代為指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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