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慶鴻 訴訟代理人 黃金湖
鄧文貴 被上訴人 張那美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慶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1月28日新北莊工字第1000004795號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兄 張穩勝 即 張明燦 ,因積欠伊管理費,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張穩勝所有之不動產。詎料張穩勝為不法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之分配款,乃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60萬元之本票6紙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張穩勝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61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張穩勝未提起異議而確定,復再由被上訴人持向板橋地院聲請就400萬元範圍參與分配,嗣提債權計算書,則請求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金額全額分配(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惟張穩勝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爰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在4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大漢思源大樓起造人中國打字機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三分之一之董事,該公司提供土地與建商巨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上訴人所屬大漢思源大樓共128戶及地下二層,於民國(下同)83年5月分得50%建物房屋64戶及20個汽車停車位價值約9,000餘萬元。又伊於84年起經營健康藥品貿易大盤商,為公司負責人,嗣後移民加拿大為該國公民,仍續於當地經營健康藥品事業,伊配偶則另於中國廣東經營衛浴銅器製造之台商,轄下員工約200餘人,足見伊有資力借貸款項予張穩勝。又伊早自80年9月22日起即貸與張穩勝360萬元,並以臺北市○○街○○○巷○號8樓房屋及其5筆土地於80年9月2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其所積欠債務之擔保,故與張穩勝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192號支付命令參與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285號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在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兄張穩勝即張明燦,因積欠上訴人管理費,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285號案執行張穩勝所有之不動產。
㈡、被上訴人以持有張穩勝所開立之系爭本票6紙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張穩勝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張穩勝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復再向板橋地院聲請參與分配。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穩勝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確與張穩勝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由張穩勝開立無原因關係之系爭6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債權在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茲說明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即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穩勝間為親兄妹關係,伊聲請強制執行,甫於98年2月26日完成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24日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且本票發票日之時間分別為9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即短短1個月間開立票據債權高達1,660萬元,顯違常情,足見被上訴人與張穩勝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等語。惟法律並未禁止兄妹間發生巨額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禁止於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親屬聲明參與分配,雖此情形常為少見,惟並非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既提出張穩勝所簽具之借據及系爭附表之本票(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1至15頁),以證明兩人間確有系爭本票借款存在,且佐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就張穩勝所有新莊市○○段921地號土地及其上數間建物○○○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區○○段○○○號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松山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堪信被上訴人與張穩勝間於90年間起即有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
㈢、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資力借貸予張穩勝鉅額之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查被上訴人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86、48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15筆績優上市公司之長期投資,有92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6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中國打字機制造廠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合建分屋房屋款之統一發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見原審卷第62至7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財力借貸予張穩勝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予張穩勝之債務為虛偽,自不足採。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穩勝間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所為票據行為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張穩勝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則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張穩勝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即無不法,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6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