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林冠鈜」應均更正為「乙○○」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取走被害人乙○○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前1個人洗完車忘記帶走,我想騎車去派出所交警察處理云云。然查:
(一)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人在場,衡之常情,被告係因準備洗車之故,始進入該自助洗車場,若非心懷不軌,見被害人專注於洗車,意圖行竊,豈有不在發現背包之初,即先詢問附近之被害人究否物主,反而於發覺背包之後,即改變原準備洗車之計畫,不洗車且隨即攜包包騎車離去?此與常情不合。
(二)況且,被告亦曾供稱:我有打開包包,包包拉鍊沒拉,我看皮夾內有錢,就沒繼續看等語,倘若被告係有心尋找失主資料,焉有特意打開背包察看,一見內有皮包且存放金錢,即不再加以察看之可能?足見被告察看背包內部之目的,無非為確定其內有無存放金錢或有價值之物無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係要將背包送去派出所才取走云云,然據被告供稱:我不清楚當地派出所位置,原先朝臺北往石碇方向騎,後來準備迴轉朝臺北方向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根本不知當地派出所之位置,其故意不詢問當時即在身旁之被害人,自行攜走背包騎車離去,且亦未曾前往派出所,直至被害人騎車追趕,其始因遭識破而返還被害人,則被告取走背包之時,應已知此係被害人之財物至明,其趁被害人專注洗車之際,取走被害人放置在身旁架上之背包,顯係竊盜行為,至事後辯稱要送交派出所云云,不過臨訟推諉之詞,且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之背包,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表,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15398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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