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明定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3日夜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信義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攔停後填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7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8年7月27日送達與受處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受處分人遲至
98年9月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所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按前所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