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基 訴訟代理人 吳政直 被上訴人 吳峻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否認其親簽文件「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自願離職】申請暨交接單」(下稱自願離職申請單)之效力,卻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單方說詞,而認「自願離職申請暨交接單」未生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之效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廈保全員工作。嗣於同年10月1日,上訴人公司課長 蕭海青 (下稱蕭海青)調派伊至延平停車場支援收費員工作,又於同月15日向伊表示欲將伊調派回原職即大廈保全員之工作,然伊必須在空白文件即自願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在自願離職申請單上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伊隨即於隔日及同月25日,以電話質問蕭海青是否伊有在自願離職申請單上簽名,蕭海青或答稱沒有,或稱不干他的事。伊確無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自請離職合意,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以伊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之薪資4萬5,600元(22,800×2=45,600)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請求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在自願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應已閱覽其內容,必能明確得知自願離職申請單係為辦理離職手續之用,且被上訴人具備高中職以上之學歷,就文件內容之理解斷無誤認之可能,難謂其係陷於錯誤而簽署該文件。又被上訴人於簽署後亦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足見兩造間已於98年10月16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曾在自願離職申請單上之「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原審卷第26頁背面)。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於98年10月16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爭執確在自願離職申請單上之「申請人親簽」欄
簽名。觀諸自願離職申請單以粗黑括弧於文件名稱特別標明係【自願離職】申請暨交接清單,其文件意旨已甚為明確,再參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有擔任保全員之能力,則其對「自願離職」之意義當無誤認可能。被上訴人雖陳稱「沒有看文件就簽了」云云(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依被上訴人之學識、經歷,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間。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伊於簽署當時及98年10月25日均向蕭海青詢問伊是否有在離職書上簽名(原審卷第7頁),益堪認被上訴人對其親簽之文件內容非無認識。其抗辯沒有看文件內容就簽名、不知所簽署之文件為自願離職申請單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雖於自願離職申請單上親筆簽名,
惟自願離職申請單載明離職員工須親自填寫之資料尚包括姓名、員工編號、到職日、單位、職稱、離職日等,而上開資料均非被上訴人親自填載,故離職手續尚未完備而不生離職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未親自填載其基本資料,惟其既已於明白揭示「自願離職」意旨之文件上簽名,交付上訴人,則其餘客觀資料是否填載完全,尚不影響其自請離職意思表示之效力。且蕭海青亦於原審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有幫被上訴人調整哨點,但被上訴人嫌距離太遠沒有接受,因為沒有其他安排,故被上訴人亦同意先離職,被上訴人知悉其所簽文件為自願離職申請單,被上訴人就其員工編號、到職日、工作內容及離職日等不知確切的內容及時間,故由其代填上開基本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4頁、第
23頁)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知悉所簽署之文件之內容,且已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表示係遭欺騙始於自願離職申請單上
簽名(原審卷第7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上訴人就其有何受詐欺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撤銷其於自願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之意思表示,則其泛稱該自願離職申請單不生效力云云,即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復表示其係陷於錯誤而於自願離職申請單上簽名(
原審卷第26頁)。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簽署文件內容及效果有所認識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即無何非因自己過失而陷於錯誤之情。且被上訴人既未撤銷其於自願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之意思表示,自難依民法第88條規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向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而經兩造合意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16日至12月15日共2個月之薪資
4萬5,6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萬5,600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