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碧真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2日晚間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安和路2段之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3段31號前,欲右轉進入欣欣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欣欣加油站,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同方向在其右邊車道行駛,被告右轉時疏於注意與該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胸、左手肘、左手、左膝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98年
5月14日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98年9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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