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0號裁定予以撤銷,執行標的物亦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8月6日及同年9月7日以掛號函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前開2件存證信並未明確載明提存案號、本案訴訟案號、保全程序案號等足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函知聲請人補正內容載明提存案號、本案訴訟案號或保全程序案號之存證信函其收件回執,此項通知已於同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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