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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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41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損及告訴人裔榛公司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自屬非是,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4,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36頁),足認已有悔意,因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