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於93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59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2日9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3月12日18時許,在上址前,查獲甲○○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並於同日19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59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8頁),另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見審理卷第21頁)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於93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1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因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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