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0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分別為檢驗前0.214公克檢驗後0.175公克,檢驗前0.168公克檢驗後0.135公克,檢驗前0.202公克檢驗後0.174公克,檢驗前0.185公克檢驗後0.1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12月27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5年11月6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翠亨北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分別為檢驗前0.214公克檢驗後0.17
5公克,檢驗前0.168公克檢驗後0.135公克),及於95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分別為檢驗前0.202公克檢驗後0.174公克,檢驗前0.185公克檢驗後0.15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所查獲之粉末4小包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分別為檢驗前0.214公克檢驗後0.175公克,檢驗前0.168公克檢驗後0.135公克,檢驗前0.202公克檢驗後0.174公克,檢驗前0.185公克檢驗後0.1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902、3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以一罪論。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為第1級毒品,上開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亦屬第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三、被告上開95年10月15日以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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