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丙○○以被告甲○○為傷害犯行後,於偵訊時仍為狡辯,毫無悔意,態度囂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似嫌過輕,為此請求上訴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即已坦認因一言不合而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此有該次偵訊筆錄一份存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堅持新臺幣七萬元之和解條件,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一節,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存卷可憑,而原審業已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作適當而完整之評價及非難,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尚無理由。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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