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5年度偵字第856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竟於95年4月7日」應更正為「竟於95年3月31日」;關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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