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王淑燕通譯胡雲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88年9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亦於90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1日17時許止,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3月2日上午9時許,為警據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王淑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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