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84年1月25日因假釋出監,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嶺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敏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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