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程緯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程緯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4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惟因其中5成由信保基金保證,原告於記錄及計算業已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係將上開借款由信保基金保證者及未由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分別記錄及計算),雙方約定借款期限94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付。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場。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程緯公司於95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程緯公司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4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程緯公司因未依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丁○○、甲○○為被告程緯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程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