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751號再審原告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淑慎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