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2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鄭家玲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護手霜壹瓶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耀霖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簡易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及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俟於101年7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3年10月24日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鄭家玲經營之「大富專業檳榔攤」,本欲購買香菸,見四下無人且櫃檯上有一只黑色皮包(內有鄭家玲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共4張,臺中商銀、京城銀行、三信商業銀行、郵局、新光銀行存摺共5本,印章1個,臺中商銀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逞,並旋即前往附近之 詹益忠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俟看診結束後,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臺中商銀提款卡,前往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提款卡密碼(按鄭家玲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皮包內),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鄭家玲上開帳戶內,提領存款200元;㈢再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揭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欲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該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各該店員刷卡結帳,而於如附表編號三(起訴書誤載為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於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鄭家玲」簽名1枚(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信用卡簽帳單均係免簽名),以確認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之同一性,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黃耀霖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因而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總計盜刷消費6899元),足生損害於鄭家玲、聯邦銀行、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耀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鄭家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105年6月20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06偵25321卷第23-23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偵25321卷第27頁)、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收據(106偵25321卷第28頁)、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費單(106偵25321卷第29-29頁背面)、路口、「大富專業檳榔攤」及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106偵25321卷第30-33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張(106核退584卷第7-9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106核退584卷第10頁)、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06核退584卷第1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鄭家玲」之署名,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3次詐欺取財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各該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上揭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謀圖不勞而獲,率爾以竊盜、盜刷信用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罪所得,暨其曾自106年6月12日起入住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接受安置戒癮輔導,迄至107年1月31日始自行離開該協會安置中心,有該協會107年1月16日出具之證明書及107年2月13日社亞杜蘭字第1070213001號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顯知所悔悟而有積極改正錯誤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家玲遭竊黑色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據告訴人陳述業已取回(見本院卷第42頁電話紀錄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而尚未經告訴人取回之黑色皮包及其內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共4張、臺中商銀、京城銀行、三信商業銀行、郵局、新光銀行存摺共5本、印章1個及臺中商銀提款卡1張,雖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該些物品之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現金8千元、盜領之現金2百元及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鄭家玲」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該商店存根聯1紙,因已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信用卡│盜刷信用卡│││(民國)││特約商店│詐得之物品││││││(售價《新││││││臺幣》)│├──┼────┼──────┼─────┼─────┤│一│106年5月│臺中市大里區│「燦坤3C」│行動電源│││24日晚間│中興路1段298│大里二店│(599元)│││7時34分│之1號│││││許││││├──┼────┼──────┼─────┼─────┤│二│106年5月│臺中市烏日區│屈臣氏-烏│護手霜│││24日晚間│興祥街46號、│日店│(300元)│││8時4分許│48號│││││││││├──┼────┼──────┼─────┼─────┤│三│106年5月│臺中市烏日區│遠傳電信-│手機1支│││25日晚間│中山路2段169│烏日光日店│(6000元)│││8時45分│號│││││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