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7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810號聲請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相對人ROSAGALUHDWIPUTRI( 普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6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426元,到期日107年5月6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邇來,因常發生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卻仍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爭議,經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查訪回報「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裁定上所載全部地址」(請就各個地址一一說明查訪結果),「並請提出相關佐證釋明查訪結果」。請聲請人務必於收受本裁定後立即前往上開地址查訪,於具狀回報時務必提出相關佐證,俾利確定證明書之迅速核發。如逾期不為查報或未提出相關佐證,若無從確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本院即不核發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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