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榮與 吳志宏 同為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地下1樓排班計程車司機,渠2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因陳瑞榮拒載乘客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詎陳瑞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吳志宏相互以胸部推撞,並接續徒手推擠吳志宏,將吳志宏壓制在地,致吳志宏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適在場之排班計程車司機 賴逸坤 見狀即趨前將陳瑞榮自吳志宏身上推開。俟吳志宏返回自己的計程車上準備排班時,陳瑞榮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計程車排班之臺中車站地下室處,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志宏,足以貶損吳志宏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吳志宏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宏告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瑞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志宏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在臺中車站復興路計程車排班區排班時,有一名攜帶嬰兒車的旅客欲乘車,伊已有聲明不載運寵物、嬰兒車及殘障車的旅客,所以伊請旅客去詢問下一班即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是否要載運,告訴人是因為載運到短程的旅客,才生氣,並且在載運結束後又在臺中車站地下室計程車排班區一直對伊叫囂,說伊拒載旅客,伊就下車對告訴人說:「不然你想要怎樣」,案發當時伊都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來挑釁伊,一直向伊衝撞過來,伊只是配合告訴人的動作而已,伊並沒有主動去找告訴人吵架,是告訴人自己過來的;而且伊也沒有辱罵告訴人。伊當時也有受傷,但事後並沒有去驗傷,外傷的部分在作警詢筆錄時,警察都有幫伊照相,但內傷是照不到的;伊想說這是小事沒有什麼,不曉得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伊每天都要工作,沒有時間跑法院等語。惟查:
(一)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他就一直對我叫囂說我拒載旅客,我就下車對他說:『不然你想要怎樣』,然後 吳男 (指告訴人)就一直向我衝過來,我也向前與他用胸部對撞胸部,後來我們就發生拉扯我們兩個都倒在地上,之後計程車臺鐵聯隊隊長賴逸坤就來把我們兩個拉開...」等語外(見偵卷第6頁背面),亦據告訴人吳志宏於警詢中指述:因為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被告在臺中車站復興路計程車排班區排班時拒載短程及有嬰兒車的旅客,所以伊當面糾正被告,同日17時10分伊與被告又在臺中車站地下室計程車排班區相遇,伊又當面再糾正被告一次,被告就用他的胸口撞伊的胸口三次,並以右手徒手勒住伊的脖子將伊壓倒在地;因而造成伊的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指訴:當時因為拒載客人問題有意見不合,被告用胸先推撞伊的胸部,被告發現沒有辦法推撞伊,就用手壓住伊的脖子後側把伊壓在地上,作勢要打伊,賴逸坤過來拉開伊和被告;伊當時所受傷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因為互相拉扯,被告多少會有擦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7頁);且證人賴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及告訴人兩人用胸口相互碰撞,伊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人,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伊馬上過去將他們兩人分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9頁背面、第27-2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1-13頁)、被告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14-17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考。又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至計程車下車後,見告訴人走近,先自行轉身將眼鏡放到計程車內後,朝告訴人走去,雙方見面後,互相以胸部互頂,且均有以肩膀互相推擠之動作,於畫面時間17:10:34,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壓在告訴人身上,畫面時間17:10:40時畫面中出面一名男子將被告自告訴人身上推離,被告亦倒臥在地,隨後告訴人起身亦朝倒臥在地之被告處靠近。畫面時間17:10:48因現場有好幾名男子靠近,遂無法看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狀態,之後之畫面即無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18-18頁背面),足見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時彼此間均各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相以胸部、肩膀推撞彼此,且告訴人因遭被告壓制在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實堪予認定。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一直向伊衝撞,伊只是配合告訴人的動作云云,惟參酌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縱係告訴人先向被告走近,然渠2人密切接近時,旋即互相以胸部互頂,且均有以肩膀互相推擠之動作,倘若被告斯時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本無需先行將眼鏡拿回計程車上放置後又朝告訴人處走近,且於互相推擠後進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理當先行迴避閃躲,以避免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亦衝上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遑論後來被告竟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跨坐在告訴人身上,而居於上風的優勢地位,迄證人賴逸坤到場始將被告推離,是綜上以觀,被告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被告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被告既顯然欠缺防衛意思,尚難遽以主張正當防衛,更無主張防衛過當可言,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志宏於警詢中指述:肢體衝突結束後伊就回伊車上排班,被告在伊車外對伊說:「我今天只是不想打你,如果想打你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伊回覆被告:「我現在人就在這,不然你想怎麼樣」,隨後被告就罵伊:「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指訴:伊回到車上準備排班,被告隨後走到伊車說「今天不想打你,不然你不曉得怎麼死的」,伊要移動車子開走,被告在地下室玻璃門罵伊「幹你娘雞巴」;當時沒有錄影錄音,但1379F計程車司機有聽到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7頁);且核與證人即在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林俊郎 於偵查中證述:伊去時被告及告訴人已經被架開,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這類的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背面);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抑或「幹你娘」等語,均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且被告復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車站地下室處,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粗鄙、不雅穢語侮辱告訴人,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空言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實屬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載客問題與告訴人間偶有口角爭執,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獲取告訴人對其因故拒載旅客之諒解,竟率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復出言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知悔改,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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