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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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9時11分許,因接獲其兄 陳建岐 之配偶 潘秀婷 之電話,知悉丙○○方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徐金玉 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陳建岐住處,丙○○並與潘秀婷因故起爭執。乙○○隨即攜帶木棍搭乘由 鍾志榮 騎乘之機車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到達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擊丙○○之上開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後行李箱油壓桿損壞。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觸及丙○○頭部及肩膀,致丙○○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頭皮血腫、右肩膀疼痛等傷害。嗣經鄰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潘秀婷、 鐘志榮 、徐金玉、陳建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手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等罪。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毀損、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傷勢程度,暨其國中畢業、從事鐵工、需扶養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木棍,雖為被告毀損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
告於路旁撿拾(警卷第31頁),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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