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黎馥嘉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杜昆益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30日變更為楊岳蒼,有被上訴人分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楊岳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頁),該聲明承受訴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89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本件既無監視器畫面顯示伊車輛與被害車輛碰撞之影像或照片,亦無人在現場目擊係伊車輛造成被害車輛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提車輛碰撞之照片僅為伊車輛損傷之局部照片,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損害係伊所造成。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乃單方面受損失之照片及估價單,其僅依住戶之口耳相傳,即對伊起訴求償,浪費伊之時間,並損及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次,上訴人雖對原審之採證認事有所指摘,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詳為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其採證認事自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