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朝德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朝德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釋放並轉執行有期徒刑,該案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經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時點均係於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參酌前開毒品案件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0、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書、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2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31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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