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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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楊福正 相對人 陳建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訴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本院111年度潮補字第162號(另改分111年度潮簡字第635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3)、255-2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83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而借名登記契約雖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惟借名人既有權處分標的物,自隱含物權之效力。其次,伊於前開訴訟,亦請求撤銷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此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再者,伊已就本案請求為完足之釋明,縱有不足,亦得命伊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不足。原裁定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命伊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不足,逕以本案訴訟標的屬債權性質,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由,駁回伊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尚有未洽,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所謂「基於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抗告內容陳述意見,此有民事答辯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已使抗告人及相對人就聲請及抗告分別陳述意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是否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屬法院之職權,是原審法院固於裁定前,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違法。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將原裁定廢棄云云,自非可採。其次,抗告人雖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無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云云,惟其於本院潮州簡易庭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之聲請時,所釋明之本案請求權基礎僅為其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有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而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前,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關係)行使權利,亦即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行使權利,是以,抗告人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自無從據以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審亦無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登記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