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具保人蕭懿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蕭懿華提出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張志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
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蕭懿華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上述各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嗣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雖有
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前,對具保人所為之通知,僅向具保人留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號」為送達,漏未向具保人自102年7月22日起設籍迄今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送達,故聲請人該次送達尚有疏漏,難認已合法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述送達予具保人之程序尚有疏漏,實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不宜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