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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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隆勝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隆勝羈押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9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隆勝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執行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詹隆勝因犯前述殺人未遂罪及傷害、非法持有槍枝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就其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另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在案。
四、另被告詹隆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2年9月3日行延長羈押前之訊問時,均當庭提出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惟被告涉犯上述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在案,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如前述。故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再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犯案後,隨即離去,並將槍枝交給同案被告 陳炎調 ,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嗣經警於3日後(7月29日),在高雄市阿蓮區逕行拘提被告到案,檢察官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另參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內含多次施用毒品、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前科,可見被告素行不端,日後有因又犯他案致不到案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原因,應無疑義。再查,本件係因被告詹隆勝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因其提出自白書指稱用以射擊被害人之鋼管槍係陳炎調所交付,且係依陳炎調之指示開槍,陳炎調始經警拘提到案,有被告詹隆勝提出之自白書可憑(見偵字卷第31-33頁、98-100頁、176-177頁;原審卷㈠第40-42頁、56-58頁),惟因陳炎調堅決否認被告詹隆勝之指訴,致未遭檢察官併同聲請羈押,再由被告詹隆勝歷次於警、偵訊及原審審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詹隆勝對於其並非主謀卻遭羈押,而主其事者之陳炎調始終置之事外且未被羈押之情事相當不滿(見聲羈卷第6-7頁;偵聲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第253頁),況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詹隆勝遭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又比同案陳炎調之刑度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還重,衡情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且其主觀上認為陳炎調為主謀,其僅是聽命行事,卻遭量處比主謀還重之刑度,衡情其因遭重判,為求脫免刑責,暨主觀上因心有未甘致不願受罰,而有逃亡可能性極高度存在。
五、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詹隆勝自102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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