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抗告人 詹隆勝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延長羈押裁定(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詹隆勝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羈押,並於一○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本件抗告人因犯前述殺人未遂罪及傷害、非法持有槍枝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就其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另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在案,抗告人涉犯上述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在案,合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如前述。故而抗告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再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於犯案後,隨即離去,並將槍枝交給同案被告 陳炎調 ,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嗣經警於三日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00市00區逕行拘提抗告人到案,檢察官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另參抗告人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內含多次施用毒品、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前科,可見抗告人素行不端,日後有因又犯他案致不到案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是抗告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之原因,應無疑義。再查,本件係抗告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因其提出自白書指稱用以射擊被害人之鋼管槍係陳炎調所交付,且係依陳炎調之指示開槍,陳炎調始經警拘提到案,有抗告人提出之自白書可憑(偵字卷第三一─三三頁、九八─一○○頁、一七六─一七七頁;第一審卷㈠第四十─四二頁、五六─五八頁),惟因陳炎調堅決否認抗告人之指訴,致未遭檢察官併同聲請羈押,再由抗告人歷次於警、偵訊及原審審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抗告人對於其並非主謀卻遭羈押,而主其事者之陳炎調始終置之事外且未被羈押之情事相當不滿(聲羈卷第六、七頁;偵聲卷第八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二五三頁),況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遭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又比同案陳炎調之刑度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還重,衡情抗告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且其主觀上認為陳炎調為主謀,其僅是聽命行事,卻遭量處比主謀還重之刑度,衡情其因遭重判,為求脫免刑責,暨主觀上因心有未甘致不願受罰,而有逃亡可能性極高度存在。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抗告人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抗告人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抗告人後,裁定抗告人自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等語,俱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陳炎調要伊去做的,他才是主要關係人,陳炎調不用羈押,伊卻被羈押,原裁定已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被處重罪即主觀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本案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抗告人無湮滅及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如為防止抗告人逃亡,可以用其他侵害較少之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不必要羈押抗告人,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抗告人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