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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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永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永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2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街里○○路○○○○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乃撞擊上開電線桿後倒地昏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李永中送往北港媽祖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5時52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5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業經修正公布,詳如上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2)按「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有刑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審以被告於本案之前自90年間起先後犯下8次「酒醉」駕車之犯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第9次之本案等語,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禁戒處分6月。惟被告雖履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僅能證明被告常有「酒後」開車之行為,而有再犯之虞,但不能據而認定被告有酗酒之習慣,而「酒醉」開車。況於原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酗酒成癮。是尚不得據被告履犯本罪,即率認被告確已酗酒成癮。故原審對被告為禁戒處分,顯屬無據。
(二)據上,被告以原審併為禁戒處分之宣告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有8次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次再犯同類案件,對於交通法規及刑罰之處罰全然漠視,絲毫未見警惕或改過之情形,且無視近年酒駕釀禍之新聞事件頻傳,被告所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重大隱憂。被告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毫克,超越容許值甚多,且被告因酒後精神及注意力不佳,撞擊電線桿後即昏迷,經送醫治療,尚未有他人受害,自己亦有自食惡果。另審酌被告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家庭狀況不佳;從事勞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另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酗酒成癮,且被告於獄中執行,亦有禁戒之效,故本院不另施以禁戒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