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文周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史文周共同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文周於民國90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刑期起算,於99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執畢日期為101年6月1日),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明知具有可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8日,史文周與 吳俊興 電話聯絡後,開車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逗陣仔 」至吳俊興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鐵皮屋,史文周並由「逗陣仔」所攜帶之袋子內取出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交予 周俊興 。嗣於101年1月16日9時50分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在吳俊興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204室居處扣得子彈5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等物(吳俊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案起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吳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6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史文周,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跟吳俊興聯絡是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伊沒有買賣槍枝、子彈給他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吳俊興於101年1月16日9時50分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在吳俊興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204室居處扣得子彈5顆;又於同年2月8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處前查獲吳俊興,並在該址105室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等情,業經吳俊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憑,且吳俊興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㈡、證人吳俊興於偵查中結證:「當天(即1月8日) 周仔 跟他朋友逗陣仔一起來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鐵皮屋,逗陣仔的袋子一打開就是槍、子彈及半成品‥‥」、「我也不知道他們的關係‥‥1月8日拿著裝有槍、子彈的袋子是逗陣仔,周仔從那個袋子拿出5顆子彈給我,那5顆子彈在16日就被查扣」、「‥‥剩下五顆他說埋在土裡面,1月8日再補給我,這次給我的子彈在1月16日全部被查扣‥‥」(101年他字第674號卷第66、67頁)等語,已供述1月8日被告有給伊5顆子彈,於原審亦結證:「他(即被告史文周)跟他朋友來只有拿5顆子彈給我‥‥」、「‥‥5顆是他跟他朋友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5、89頁)。
㈢、又依101年1月8日當日被告與吳俊興間有如下之通話:時間:19時00分57秒A即吳俊興,B即史文周
B:喂
A:阿人在哪裡啊?
B:我在土城勒
A:土城喔?阿像那天有沒有‥‥
B:嗯
A:那天我們不是種土豆?
B:你說怎樣?
A:你那天我們不是種土豆?收成了嗎?
B:收成喔?阿想收成就收成阿
A:阿看什麼時候收成我們等一下見面一下喔;來這邊再見面講。阿…順便帶過來啊!
B:你現在在哪裡?
A:我現在在十二佃我家
B:在你家喔?
A:嗯,來這邊再見面講。阿‥‥順便帶過來啊!
B:在十二佃嗎?
A:十二佃我家啦!
B:你在家嗎?在十二佃那邊嗎?
A:鐵皮屋鐵皮屋
B:好啦好啦證人吳俊興於偵查、原審中已證稱上開對話中土豆即是指子彈(101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66頁),而被告經警提示上揭譯文及播放錄音檔,詢問上開對話是何意思,被告初稱不知道何意,而經員警再詢以「為何吳俊興要問你有無子彈可賣?」時,被告答稱「我是說要幫他問看看」等語,員警再問「你是要幫吳俊興跟何人問有無子彈可賣?」,被告答稱「我是應付他的」等語(警卷第2、3頁),是由被告語意觀之,上開通話中「土豆」之物確是子彈之代稱且 吳復興 確實要被告攜帶子彈前去,只不過是被告辯稱應付吳俊興,幫吳俊興問看看而已。
㈣、綜合上揭吳俊興之證詞、2人通話譯文,以及被告之辯解,吳俊興確有要被告提供子彈等情已至為明確,而由被告通話中亦答應至吳俊興鐵皮屋處,及其於警詢亦自白1月8日確由其1人開車至吳俊興家中(警卷第3頁),足以認定吳俊興上揭證詞可信,至於辯護意旨雖以上揭吳俊興之證詞對於何人交付子彈前後不符云云,惟吳俊興於偵查中已供稱與史文周對質有壓力(101年度他字卷第674號卷第65頁),從而吳俊興於原審詰問時,所述內容雖有矛盾之處,惟其前揭證詞有上揭譯文可佐,且與被告自白亦有吻合之處,自可採信,至於吳俊興其他供述與此不符,此或係其原本無意供出來源,或係於對質時因人情壓力,而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於101年1月8日所交付吳俊興之5顆子彈,吳俊興業已證稱於101年1月16日全部被查扣。且該5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嗣檢察官再將其餘3顆送請鑑驗,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101年度他字卷第101-105、93-96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轉讓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惟證人吳俊興就該5顆子彈並未供出對價為何,本院爰認定為轉讓子彈罪,又起訴事實就販賣子彈與轉讓子彈罪之客觀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再證人吳俊興於原審已表示伊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聯絡,則被告與其友人一同至吳俊興處,由該友人交付吳俊興子彈,被告與其友人逗陣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登,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竟不知悛悔,再犯轉讓子彈罪,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及其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防水、鐵工,家中有父母、兒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史文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販賣改造手槍1枝、子彈10顆與吳俊興,然史文周僅先交付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有無殺傷力不詳之子彈2顆,吳俊興購入未久即持以試射,已滅失未扣案等情,認被告史文周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惟查: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相關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槍彈來源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來源之供述為真實者始克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89號判決參照)。
2、本件就上開販賣槍、彈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吳俊興之證詞外,唯一可作為補強證據者即101年1月8日19時00分57秒監聽譯文,然該監聽譯文只可做為1月8日有交付5顆子彈之補強證據,至於在此之前交付槍、彈部分,並無任何得補強之證據,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遽憑吳俊興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此販賣槍、彈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之販賣槍彈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