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陳炳南前於民國102年間,甫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慎行,於103年1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某處飲用藥酒2小杯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飲酒完畢後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中寮鄉中集路38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中寮鄉縣道139線公路52.6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當場對陳炳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
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已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上述,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又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號被告陳炳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7日18時許至19時許止,在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途經中寮鄉縣道139線公路52.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洪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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