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自摔於竹筍園內;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農(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告林哲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全於民國103年1月4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7、8瓶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草屯鎮投14線2.5公里處,不慎自行駕車衝入竹筍園內,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哲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賴韻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夏效賢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