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豪具保人蕭寶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寶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祐豪前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
00元,由具保人蕭寶貴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102年度刑保字第47號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
1紙附卷可憑。㈡嗣本院當庭通知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復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年1月22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照片、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