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第七八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六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九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某日時,在上述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查獲,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定期調驗而查悉上情。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定期調驗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定期調驗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可查,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處分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可查,是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傾向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罰。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十六號)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給予戒除毒品之機會尚不知把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