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0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自動報警查辦,並停留現場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減及科酌: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查辦,並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報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之事實,有偵查卷附之基隆市○○○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正本乙紙(其上記載之報案人為肇事駕駛人)及本院卷附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正本乙紙(其上記載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釀致本起車禍,且案發迄今,均
未試圖瀰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