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丁字第一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判決(九十年基交簡字第三七四號),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
於緩刑期內,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更犯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二年基交簡字第七0號),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