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實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主動配合警方到案說明,無逃亡之虞,另與被告有婚約之女友,尚待與被告完成婚姻大事,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及本院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經查本案係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如何,自應就此而論,並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另被告亦無懷胎或罹病之情形,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甚明,足認若非執行羈押,本件審判程序難期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女友仍等待被告完婚乙節縱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