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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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丁○○
甲○○乙○○丙○○右列聲請人因 簡秀雄 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簡秀雄之妻,聲請人甲○○、乙○○、丙○○為簡秀雄之子女,緣簡秀雄(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前為國防部情報局從事敵後情報工作,不幸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被中共逮捕,遲至六十年間始被中共釋回,隨後即遭國防部情報局以莫須有之名義,拘禁於金門、澎湖白沙灣等地管訓,直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長達九個月餘,期間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是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以免數繼承人以同一事由重複為賠償之聲請。本件受害人簡秀雄為聲請人丁○○之夫,且為聲請人甲○○、乙○○、丙○○之父,受害人簡秀雄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丁○○、甲○○、乙○○、丙○○均係受害人簡秀雄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丁○○、甲○○、乙○○、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丁○○、甲○○、乙○○、丙○○以受害人簡秀雄法定繼承人身份聲請賠償,依法有理,先予敘明。
三、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丁○○、甲○○、乙○○、丙○○等聲請冤獄賠償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丁○○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00號案件為實體審核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00號決定書,決定「聲請駁回」,該案並因聲請人丁○○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覆議,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00號決定書影本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丁○○、甲○○、乙○○、丙○○復就同一已確定之事實,向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等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