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功奇 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
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